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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代源,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东莱街道环城北路41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曲洪丰,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山东省龙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口市东莱街道淳于村委。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曲洪丰犯故意伤害罪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以被告人曲洪丰为淳于村委劳动时故意伤害原告人为由,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曲洪丰和淳于村委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曲洪丰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曲洪丰等人从淳于村承包挖电缆沟劳务后,在龙口市顺达纸制品厂南墙一米外挖了一条电缆沟,被该厂厂长吴代源的父亲吴本明阻止并将沟填平。后淳于村委通过他人协商后,通知被告人等五人于当月14日14时许,在该厂南墙外二米外挖沟而与吴代源产生矛盾,吴代源遂纠集多人持刀、棍等凶器来到现场,并声称“打,打出事我负责”。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曲洪丰用铁锨将吴代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代源头部之伤势构成重伤。经司法鉴定,吴代源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人的损伤属轻微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曲洪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被告人曲洪丰系在受到多人殴打的情况下持械反抗而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据情赔偿;被告人系在受村委雇用劳动过程中致人损伤,故村委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洪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3 000元,淳于村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 主要问题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防卫过当应承担几成民事赔偿责任?
三、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属防卫过当。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争论比较激烈。持正当防卫观点的法官认为,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放宽了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其目的就是鼓励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被告人曲洪丰在遭受多人不法侵害情况下,只有持械反抗,才能维护自身安全,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吴代源正持械实施不法侵害,但其纠集其他不法侵害人并在现场指挥不法侵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应视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曲洪丰对吴代源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持防卫过当观点的法官则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在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或威胁之中的一种紧急救济措施。正当防卫不是无限防卫,因此刑法对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本案被告人曲洪丰系在受到多人殴打的情况下而持械自卫属实,但被害人纠集其他人对被告人等人实施侵害,其本人并未正在对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的纠集行为和语言客观上对被告人造成了不法侵害,但被告人持械拍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限度,故其行为性质应定为防卫过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被害人纠集不法侵害人及现场号召行为对被告人具有侵害性大家已达成共识,被告人因此进行防卫具有合法性。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防卫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刑法所规定的,针对不同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特定防卫所应依照的界限。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只有在以上几种情况下,由于防卫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需要采取较为激烈的防卫手段,因此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后果,对此刑法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即法律对防卫行为是有明确限制的,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这就要求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同时,防卫的手段、强度同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之间,防卫人对侵害人所造成的后果同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基本相适应,而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补充也主要体现在防卫限度上。本案被害人的纠集和现场号召行为对被告人虽然具有侵害性,但其本人对被告人而言并非 “正在行凶”。对于“行凶” 应理解成: 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的行为。而本案被害人的纠集行为和号召行为不会直接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且现有证据未证明被害人正在对被告人实行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而被告人却采取持械直接打击其头部的过激行为,造成被害人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很显然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故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防卫过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宜过高。
对于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刑法明文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防卫过当应承担几成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只概括性规定“根据情况”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各地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有的判令被告人承担七成至八成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既然构成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参照民事审判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人应承担七成以上责任。有的则判赔偿五成责任甚至更低,其理由是防卫过当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行为的防卫性具有合法性的一面,为了鼓励公民正当防卫,就不应过高地判定防卫过当的法律责任。故认为以不超过五成赔偿为宜。
综合分析防卫过当的全部损害结果,实际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应有的损害,二是不应有的损害。防卫过当只对其不应有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且应减免处罚。同样,其民事赔偿责任也应适用相同的承担原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行为人是基于不法侵害人的加害行为而做出合理的反抗行为,只是由于其行为超出了刑法规定的防卫范围而应承担部分刑事责任。不法侵害人的过错责任比之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要大得多,相应的防卫人因其防卫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应较之民法的过错责任要减轻得多。在具体认定防卫人的承担责任时,还应具体量化其防卫过当的程度,防卫过当程度较大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增多;反之,如果防卫过当行为刚刚达到刑法量刑起点,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高于五成。
本案被害人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反而纠集社会地痞持械滋事,引发了案件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按这一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承担七成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人在遭受多人持械围攻殴打的情况下而就地持劳动工具实施防卫,就其事发当时的环境、形势不容被告人一一分辨在场哪个人对其具体实施了侵害,故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恶性较小,故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六成赔偿责任不能谓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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