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龙口市人民法院网站

关于实施“严宽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推行平和司法工作的相关情况

2021年11月14日
作者:龙口市人民法院
打印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龙口市人民法院通过履行审判职能,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目标和总要求,认真落实“实施严宽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扎实推进平和司法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为社会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环境。

  一、牢固树立“平和司法”理念,构建司法和谐

  (一)法院推行“平和司法”工作进展情况。“平和司法”以补救社会关系为着眼点,以有效手段教育挽救犯罪人为落脚点,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补偿放在重要位置,体现出切合社会主义社会实际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的和谐目标。本院在刑事案件中对实施“平和司法”做了有益地探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了执法效果的和谐。对交通肇事罪、未成年犯罪和轻伤害罪,凡是符合非监禁刑的一律判处非监禁刑,占整个刑事犯罪的三分之一。

  (二)推进平和司法的成功经验、基本做法和典型案例。一是注意把握刑罚严宽的尺度。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作为审判机关,合理把握刑罚的尺度至关重要。一方面,不能把“宽严相济”片面理解为一味从宽,从而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造成新的社会不和谐。因此在实施“平和司法”的基础上,本院继续贯彻“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坚决从重,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着眼和谐,致力和谐,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该宽的、能宽的,就尽量依法从宽,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尽可能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是注意把握轻罪轻罚的政策。针对符合适用条件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等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本院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尽可能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刑罚手段,努力在审理中平息矛盾,在执行时化解仇恨,最大限度的化对抗为和谐。如本院审理的姜某与刘某轻伤害案件。放羊的姜某赶羊上山,放牛的刘某赶牛下山,半山腰不期而遇,山道狭窄,互不相让,发生徒手厮打,放羊的姜某将放牛的刘某摔倒,并致其小腿骨折,构成轻伤,案件公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考虑被告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全额履行给予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三是注意把握重刑轻罚的政策。针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由法院对其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使加害人能够通过主动的行为改过自新,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补偿,进而恢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2006年本院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发挥了刑事政策的教育作用。

  四是注意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目前,许多刑事案件的审理只重视惩治犯罪,却忽略了民事赔偿部分,即使最终判决被告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但由于被告人被判入狱服刑,经济赔偿随之"束之高阁",致使受害人因不能及时拿到经济赔偿金而无法得到救治,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对此,本院采取刑、民并重,多元化调解的方式,注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从法理和情理上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彰显司法的"人性化",凸显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使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规范化、长效化,更好地发挥司法的调节功能,有效地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是“平和司法”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平和司法,好多案件要去调解,现在省院和最高院刑事审判人员成倍增加,我院5—6个人担负龙口刑事案件,又要平和司法,又要保证案件质量,人员不足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已经明显。

  二是经费不足。2007年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归最高院,被告人押在哪在哪开庭。一个死刑案件,中院、高院开庭,最高院复核,来龙的审判员、法警、司机累计要数十人,开销要数千元。目前财政没有这方面拨款,基层法院负担不起。

  (四)下步推进的打算和措施及意见建议

  各个部门尽量配合协调好,对轻伤害案件,尽量适用定罪

  免刑处罚,交通肇事案件全部缓刑,未成年案件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二、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宽严相济”的含义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源自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责罚相适应原则,就是要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简称“重重、轻轻”。正如2005年11月21日周玉华副院长在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所作的题为《更新刑事司法理念,切实保障刑事审判质量》的讲话中指出的那样,所谓“严”是指:“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持 ‘严打’方针,继续依法严厉打击。打击的重点应当限制在有计划、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特别是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累犯、惯犯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发展、民众安宁与秩序的犯罪。对其中极少数罪行严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很深的,要坚决重判,该杀的坚决杀。”;而所谓的“宽”是指:“对大部分一般的犯罪分子,应着重体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在量刑上则实行宽和政策,能轻判的就轻判。对于情节较轻的刑事犯罪分子,尤其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能判缓刑的就不要判实刑,能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就不要用刑罚措施,这样做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和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依据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又影响经济基础。我国早期司法实践特别是1997年新刑法颁布前,我们国家经济状况比较落后,物资匮乏,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不发达,由此引发的诸如盗窃、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发生率最高,加之当时的社会大环境是偏重政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追求,因此当时的刑事司法政策往往只强调了“严打”,这是与当时的刑事司法实践相适应的。而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刑事司法实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一表现在盗窃、抢劫等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较,发生率仍然在前几位,但未成年人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发生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与各种其他犯罪的比较中案件数、渉案人数所占位次也是逐年提前;其二表现在各种伤害案件的发生,既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又是造成各种上访的根源之一,这极大的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相悖而行。其三由于物质文明和社会文明的发展,人生的自由权利和物质的比价在不断发生变化。而我们国家现在的大环境是经济发展是关键,要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

  从强调严打到宽严相济这种刑事司法政策的改变,除了适应了以上社会环境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变化外,原因还在于: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角度看,一方面,对犯罪分子过分适用重刑并不能使社会治安从根本上好转,反而加重了犯罪人对国家、对社会的对抗情绪,重新犯罪率近年有所提高,所以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厉,而在于适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也就是说发生了犯罪,就得查个水落石出,绝不能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就是刑罚的最有威慑力的一面。 另一方面,过分强调重刑,除了违反刑法“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的原则外,还增加了国家的负担。根据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同志的统计,近年来改造一个犯人,一年国家要投入一万元,西部地区一个儿童的入学费用才300元,全国每年的刑事案件几十万件,国家的投入就可想而知了,又会造成多少文盲的增加,犯罪率还会减少吗?所以我们在量刑时要科学、严谨地量处,克服重刑主义左的思想。应当明确的是,重刑是经济落后的产物,会在犯罪人心中产生对国家、对社会的对抗情绪,不仅不利于其改造,反而会导致他产生反国家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人生的自由权利和物质的比价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轻刑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产物,适当的刑罚会使犯罪人觉得罪有应得,用最小的刑罚代价换取最大的刑罚效益,这才是刑罚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因此要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当、不枉不纵。

  (三)、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中的“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下列三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未成年违法犯罪率的呈现上升趋势,犯罪年龄日趋低龄化,作案手段成人化,犯罪性质较严重,多为暴力、侵财案,共同犯罪增多,这一社会问题从近处讲危害社会治安从远处讲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稳定和民族的未来,已成为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具有思想不成熟,自制力差,易冲动和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的特点,我们在量刑上要与成年人区别对待。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05年12月12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法条进行了细化。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格依法从轻、减轻判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兼顾保护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的利益,对初犯、偶犯、从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罪犯,具有改造环境,符合缓刑条件的,在从轻、减轻判处的同时多适用非监禁刑,这种情况下的非监禁刑有利于使他们最终回归社会,重新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避免过多过重适用刑罚造成的负面效应,减轻国家负担,也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而监禁刑如果适用不当则会造成未成年人在监禁过程中与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或者造成未成年人心理阴影和与外部世界的脱节。1998年本院审结未成年犯罪案件16件,19人,占当年案犯的4、9%,其中7人被判处监禁刑,占36、8%;1999年审结未成年犯罪案件10件12人,占当年度案犯的3、9%,5人被判处监禁刑占41、6%;2000年审结未成年犯罪案件10件12人,占当年度案犯4%,5人被判处监禁刑,占41、6%;2001年审结未成年犯罪案件7件11人,占当年度案犯2、1%,4人被判处监禁刑占36、3%;2002年审结未成年犯罪案件26件33人,占当年度案犯6、9%,其中12人被判处监禁刑占36、3%;2003年审结未成年犯罪案件20件27人,占当年度案犯6、1%,11人被判处监禁刑占40、7%;2004年审结未成年犯罪案件43件56人,占当年度案犯10、5%,被判处监禁刑34人,占60、7%;2005年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31件,48人占当年度案犯9%,被判处监禁刑的25人,占52%。二是轻伤害案件和部分重伤案件。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的损害已经造成,“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对被告人、被害人都没有任何好处,如果被告人能够适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害人一方来说,虽然不能完全弥补已经造成伤害但至少能给当事人以经济上的补偿、心理上的安慰;而对被告人说付出经济上的补偿换回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处理轻伤害案件时应该以调解为主,这既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又为被害人争取了经济上的补偿,这样被害人就比较能接受对被告人在量刑上的从宽处理,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也多处以非监禁刑。但对于不赔偿的被告人,还是应该从严惩处。部分重伤害案件,如果发生在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的,可以参照上述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原则,如06年我们审理的曲洪丰伤害案就是典型的案例。但有组织、有预谋的重伤害案件除外,对于这种重伤害案件,也是赔偿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而不赔偿的还是应该从严处理,如从04年以来我们处理的在我市发生的多起象林祖声、王积辉、高强等寻衅滋事案件,这类案件大部分会造成被害人的轻伤,甚至重伤,而这类被告人多是无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受雇佣他人无端滋事,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且再犯的可能性较大,影响及坏,公众反映强烈,所在处理时我们一改以往赔偿了就适用非监禁刑的做法,而是赔偿的从轻处理,但不能使用非监禁刑,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交通肇事案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数量每年都以成倍的速度增长(特别是我市),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直线上升,占整个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都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大多夺去了被害人的生命。但交通肇事属于过失型犯罪,它的主观恶性肯定比故意犯罪要轻,而且死者已矣但死者的亲属、被抚养人今后还要继续生活,他们非常需要被告人赔偿的那部分钱来维持他们的生活。交通肇事的处理原则跟轻伤害案件类似,附带民事部分也是以调解为主,对能按照法定标准赔偿的被告人全部处以非监禁刑,这样对于被害人来说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也有利于鼓励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外,对于因矛盾的激化引发的偶然性犯罪,激情犯罪或因一时不慎失足的犯罪,如初犯、偶犯,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在做好工作、化解矛盾的前提下,能轻则轻,犯罪后他们已后悔莫及了,给一次机会,他们会感恩戴德,以后也不会再犯;对于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等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即使在“严打”中,处理时也应依法充分体现从轻或减轻,不能因为“严打”而水涨船高,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据最高法院统计,判处非监禁刑的再犯罪率全国为0.04%,而劳改犯的重新犯罪率高达7%,据中级法院统计莱阳劳改队的服刑人员,"二进宫"的达20%;这一数字表明重刑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只会使他们更加仇视社会,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历史上也没一个朝代靠严刑酷法能维持其长期统治。建国后对日本战犯及国民党战犯进行改造,而没有将他们杀掉的政策是正确的,这些人中大部分现在又从事日中友好工作就是有力的证明。从刑事政策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刑法室主任郎胜曾说过:要坚持毛泽东的观点,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大意义

  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真正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需要,是牢固树立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理念的需要,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刑事司法中只有做到宽严相济、重重轻轻,才能比较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才能比较好地实现法律实施良好的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统一。

浏览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