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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伤残精神病人可否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款

2021年11月14日
作者:龙口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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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王某与某联营水泥厂(以下简称某厂)口头建立劳动关系,做水泥装卸工作。2002年12月31日,王某下班途中被一车辆刮倒致残,肇事车辆逃逸。2003年3月31日王某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伤。2003年8月25日,王某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脑外伤后情感障碍,家庭职能缺乏,符合GB/T16180-1996精神科标准四级,综合确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2003年10月王某的妻子邢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一次性结算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等工伤待遇款。

  【仲裁裁决】

  2004年3月11日,仲裁委依照劳部发【1996】226号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鲁劳发【1997】60号文第六款、鲁劳发【1997】403号文第五项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元、工伤津贴7903.36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1778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2.56元、医疗费8845.38元、交通费240元、工伤认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元。款项付清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某厂不服诉至法院,其诉称:王某与其妻邢某无子女,王某的伤是精神障碍,现生活不能自理,无正常的行为能力,如果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厂方担心,该款由其妻掌握,如果其妻离异,妻子远走他乡或者将款丢失等情形,将严重影响王某今后的生活,并给王某的父母造成较大的精神和生活上的负担。厂方认为:是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还是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应征求王某的另一法定监护人其父母亲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法院审理】

  本案仲裁委裁决的时间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期间,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王某的工伤待遇应按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为此,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某厂未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王某的工伤待遇款应予一次性结算。依据是:《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伤死亡的供养亲属,除到境外定居的人员外,不实行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第五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伤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如本人自愿,可按鲁劳发【1997】60号文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从企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据笔者所知,截止发稿时,现有不少省份依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了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款的相关补充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伤残抚恤金不宜一次性结算,理由是:(一)从被告的自身情况看,王某的伤残并不是肢体,而是在精神障碍方面,说明他是一位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从王某的家庭情况看:夫妻结婚多年无子女,其妻年富力强、能言善辩,且在某市打工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不可能寸步不离地照看王某,更不可能花钱雇人照看,其父母年龄均接近70岁,住在山里的农村,无固定收入,且家庭经济状况不富裕。(三)从今后家庭关系发展情况和社会效果看,王某能够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唯一支柱就是应得的伤残抚恤金。如果一次性结算抚恤金,该款理应由其妻邢某掌握和支配,一旦出现夫妻离异,妻子携款远走他乡或将款所谓的“丢失”,王某将鸡飞蛋打,一边是已经与某厂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一边是手中无钱无法生活,也无法得到父母及亲属的照顾,最终将会给王某及其父母带来精神上和生活上的打击,给所在村以及社会造成极不良的后果。如果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将不会有任何上述不利于王某的情况发生,才能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院结案】

  法院认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除了其妻邢某外,还应当有其父母亲为法定监护人,为此承办人到王某的所在村,征求其父母及村委会的意见,其父母表示愿意做其子王某的监护人并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该意见得到了王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赞同。经做邢某的调解工作,最终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元,工伤津贴7903.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2.56元,医疗费8845.38元,交通费240元,工伤认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元,仲裁费4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5593.30元,扣除王某已支款一万元,余款25593.3元,于2004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应当享受的每月伤残抚恤金计算基数为987.92元的75%,即每月740.94元,由原告从2003年9月计算给付,并预付到2005年8月,共计人民币17782.56元,由原告于2004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从2005年9月起,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抚恤金740.94元,通过农业银行过付。以后遇有政策性调整增加抚恤金,按照调整规定执行。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待遇。

  【争议焦点】

  精神病人可否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款

  【案例分析】

  如前所述,本案王某是精神伤残四级,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鲁劳发(1997)403号文中规定的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款的前提是“本人自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本人自愿”显而易见不适用于本案的王某,而应由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妻子邢某和其父母亲作出选择。那么,王某的妻子与其父母亲对监护权和是否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款有争议,该如何处理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王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王某的父母亲为其监护人,故本案不宜一次性结算王某的伤残抚恤金。

  【后续故事】

  现据王某的父亲讲:2005年初,王某的妻子邢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带领王某到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邢某除了把王某“留给了”他的父母亲外,其他全部财产都由邢某变卖带走,邢某现不知去向。

  笔者认为:工伤一至四级,其工伤待遇款一次性结算的情形应当加以明确,例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当事人自愿申请,可以一次性予以结算:

  1.有利益关系的监护人共同达成自愿协议的;

  2.企业歇业、停产一年以上未恢复生产经营的;

  3.企业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注销的;

  4.企业改制、转让、变卖的;

  5.企业分立、合并的;

  6.企业连续两年亏损的;

  7.企业主管或开办单位有抽逃、转移资产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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